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煒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6日│100年7月7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10號│字第1607號│├───┬────┼─────────┼─────────┤││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竹簡字第12│103年度桃簡字第46││││10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4日│103年4月1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103年5月6日(聲│││││請書誤植為103年4│││││月10日)│├───┴────┼─────────┼─────────┤│備註│新竹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69號(已執畢│字第7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