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經理」之人以電話聯繫後,在其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自稱「 邱繼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詐騙集團成員「羅經理」詢問時,告知提款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帳戶。嗣因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乙○○、丁○○、 林睿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ATM交易明細表3紙、網路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因欲應徵工作,乃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邱繼德」,並告知「羅經理」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㈠個人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若無正
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雖供陳係因求職所需而交付上開物品,然其對於所稱「邱繼德」抑或「羅經理」之人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實與事理相悖至鉅。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他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歷資料前,即先行進行信用評估,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難認屬實。再者,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內金額僅供證明帳戶所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而所謂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非憑帳戶存款資料所得知悉,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陳伊 亦覺得困惑等語,是以縱該等年籍不詳綽號「羅經理」之人確係以應徵工作匯入薪資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亦可得悉此不過為搜求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以運用之藉詞,而非如其等所言係為查核信用之目的。是以被告係在明知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搜羅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使用之情形下,而仍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地點││││├──┼───┼────┼────┼────┼──────┤│一│甲○○│98年5月│電視購物│1萬元│被告所有基隆││││3日晚間│,佯稱以││愛三路郵局帳││││8時許,│ATM付款││號001100││││於臺北縣│後出貨││-00000000號││││三重市│││帳戶│├──┼───┼────┼────┼────┼──────┤│二│乙○○│98年5月│網拍購買│9,000元│同上││││3日晚間│單眼相機││││││10時51分│,先匯款││││││,於桃園│後出貨││││││縣桃園市││││├──┼───┼────┼────┼────┼──────┤│三│丁○○│98年5月│佯稱電視│2萬│同上││││4日凌晨│購物分期│9,988元│││││1時8分許│付款設定││││││,於台南│錯誤││││││縣永康市│││││││││││├──┼───┼────┼────┼────┼──────┤│四│林睿貞│98年5月│網拍購買│9,100元│同上││││3日晚間│相機,先││││││8時55分│匯款後出││││││許,於台│貨││││││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