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靜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當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行為,並應注意自身精神及用藥狀況,其於超市內正常行走並挑選貨品,且於竊取蔬菜及餛飩後,尚知取走寄放櫃台之麵包,並能順利騎乘機車返家,可見其精神意識清楚,故認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離婚、本次竊得財物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120元、價值輕微、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即蔬菜2包及餛飩1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前揭物品價值共計約120元(見警卷第6頁),應認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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