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葉育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葉育廷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105年度執緝字第2154號、106年度執哲字第4161號,為利正常累進處遇之維持,懇請依比例原則,裁定較輕之刑責,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理要屬灼然。
三、經查,本案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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