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