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進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進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進榮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至32頁、第37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雄財 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懇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張進榮與告訴人吳雄財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原審判決前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互毆,並因此致告訴人成傷,其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39頁反面),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