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李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仲信騎乘J9D-27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尤登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44,364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100,885元、零件費用43,479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4,364元(工資費用100,885元、零件費用43,479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6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61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5,504元(計算式:4,619元+工資費用100,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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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479×0.438=19,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479-19,044=24,435

第2年折舊值24,435×0.438=10,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35-10,703=13,732

第3年折舊值13,732×0.438=6,0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732-6,015=7,717

第4年折舊值7,717×0.438×(11/12)=3,0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7,717-3,098=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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