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汝斌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28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7,528,350元,經被告核定4,018,350元,應補稅額347,239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347,239元,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