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之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
人(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變更為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之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在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林廖青 於94年4月22日死亡,伊為
林廖青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為由,執鈞院93年度執字第
80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85,194
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83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7,755元
之範圍內強制執行,鈞院乃於99年2月12日以嘉院貴99司執
誠字第4393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嘉義分公司收取存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
償等情。然林廖青上開債務係為 林香蘭 之保證債務,伊繼承
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篇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伊於
56年7月10日與訴外人 林啟同 結婚後,即遷入林啟同戶籍共
同生活、經營事業,未與林廖青同居共財,亦鮮少往來,且
林廖青亦從未告知伊負有上開保證債務,致使伊於繼承時亦
無法預知債務,且亦未繼承林廖青之遺產,若由伊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規定提起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林廖青為原告之母,於86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88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為林香蘭向被
告借款130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詎上
述借款於90年5月26日未按期清償,經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於93年6月30日經鈞院93年度執字
第8091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2月14日拍定,原
告於被繼承人林廖青死亡時未依當時法令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原告應承受林廖青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對
被告負有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且原告為林廖青之
長女,焉有不知母親不動產遭法院強制拍賣而稱不知作保情
形,又原告於93年8月12日設籍於嘉義市○○○街○○○號,與
林廖青之住所嘉義縣○○鄉○○○路○○號相當鄰近,焉有與
林廖青鮮少往來之情形,故原告稱不知母親林廖青有為其妹
林香蘭作保之情形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繼承發生時,其未與被繼承人林廖青同居共財,亦不知
林廖青負有保證債務,以致於繼承效力發生時,未能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繼承被繼承人
林廖青之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實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廖青與其未同居共財等情,查林廖青
94年4月22日死亡時,其戶籍係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28
鄰南安2號,然依原告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乃係於56年7
月10日與其夫林啟同結婚,原住台北市○○區○○○街○
段○巷○號,嗣於94年5月5日遷入嘉義市○○○街○○○號,
有林廖青之戶籍謄本、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
核堪認原告當時並未與被繼承人林廖青共同居住。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原告既自56年即因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林廖
青共居,且另組家庭,依常情而言,原告與其母親即被繼
承人林廖青各自之財務應自該時即已分開,因此,原告自
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林廖青之財務狀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於本件保證債務期間至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本件繼承
債務存在之事實等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被繼
承人林廖青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⒊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
本條第2項至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
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
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
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
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
,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
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
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
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
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
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
債務桎梏之案件,是以,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
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
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
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
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
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
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
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
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繼承人林廖青94年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被繼承人林廖青94年有所得11,264元、
無財產;95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而被繼承人林廖青係於94
年4月22日死亡,原告亦未辦理繼承財產之手續,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5月5日中區國稅雲縣
一字第099000829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未與被繼
承人林廖青同居共財多年,既不知繼承債務存在,復未辦
理遺產繼承,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因系爭保證債務受有
利益或於被繼承人林廖青生前受有被繼承人林廖青之贈與
,若命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堪認顯失公平,是原告主
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應為可採
。
⒋依上所述,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廖青既因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迄未辦理申
報遺產稅,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堪認顯失公平,
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