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
7月、10月、7月、9月、10月、8月確定(惟尚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惕。⑵警方於100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58公里外側路肩尋獲上開被告所有牌號KB-5407號自小客車,並於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或預備之鑰匙4支。
二、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警惕,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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