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桶裝瓦斯至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溫泉32號住處,乙○○於搬運桶裝瓦斯進入其住處時,機車鑰匙仍留置於上開機車上未取下,即持該鑰匙開啟機車座墊,竊取乙○○置於機車座墊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5元,當場為 塗金泉 目睹,事後告知乙○○,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塗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照片6張。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至於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已為第7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雖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須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以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為其要件。查被告雖曾分別於87、88、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4月、1年2月、6月,均經執行完畢,但其刑度均非重,顯示其前案犯情不重,被告雖存有惡性,然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參以本件所竊僅325元,本院量處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從而,則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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