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參罪,各罪應處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財物。其中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乙○○之行動電話,甲○○並於同日持之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衛星通信行,以新臺幣3,3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羅文祺 ,得款後花用一空。嗣均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方祺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李方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衛星通訊行負責人羅文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3.臺東縣警察局轄內衛星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統一超商東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被害人李方祺並未提出監視錄影資料或其他事證以供查證,僅係於二度遭竊後向警方表示懷疑與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係同一人所為,又被告係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附帶詢問是否曾在同一地點偷竊時,主動供出上情,分別有被告、被害人李方祺警詢筆錄及本院職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一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所犯附表編號2、3之竊盜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經該署於95年4月27日以東檢國偵月緝字第18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6年8月19日為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及價值│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94年5月13│臺東縣臺東市長沙│乙○○│徒手竊取│韓國製行動電話(機型V│刑法第320條│甲○○竊盜,處有期徒│││日上午11時│街216號前│││K800,序號IMEI355440│第1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許││││000000000號)1支,價││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值12,000元。││佰元折算壹日。
├─┼─────┼────────┼───────┼─────┼──────────┼──────┼──────────┤│2.│96年7月17│臺東縣臺東市傳廣│李方祺│徒手竊取│電玩遊戲「征途」-寶│刑法第320條│甲○○竊盜,處有期徒│││日上午某時│路26號統一超商東│││ 島瑪莉 遊戲包2包,價│第1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邦門市內│││值998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8月17│臺東縣臺東市傳廣│李方祺│徒手竊取│電玩遊戲「征途」-精│刑法第320條│甲○○竊盜,處有期徒│││日上午9時│路26號統一超商東│││打細算遊戲包1包,價│第1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21分許│邦門市內│││值17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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