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佳祥 相對人 黃佳賢
張月桂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勳 黃佳湧 黃碧階劉瑞貞黃煥階 之繼承人 劉毓秀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佳銘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佳彬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 黃惠玲 即黃煥階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處分執行,嗣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處分執行者,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債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與撤回假處分執行3種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15萬4,100元為擔保(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103苗院良執全字第197號公告、10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106年度裁全聲字第
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等為證。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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