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上增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鋸子壹支、老虎鉗貳支、鯉魚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上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鋸子、老虎鉗、鯉魚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攀爬 游能耀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鐵皮屋旁之圍籬踰越入內後,欲以前開老虎鉗及鯉魚鉗剪斷鐵皮屋後方另一棟資材室外牆之電線,惟正蒐尋之際,隨即遭游能耀發現,尚未得手即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游能耀報警,經警扣得莊上增遺留在現場之折疊鋸子、鯉魚鉗各1支及螺絲起子、老虎鉗各2支,並自遺留在現場之手套及飲料罐採集得之DNA經比對與莊上增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上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莊上增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上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7-3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能耀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1頁、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36頁),且有桃園市政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6頁),再自現場遺留之手套及飲料罐所採集得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莊上增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查(參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莊上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上增行竊時所攜帶並遺留在現場之折疊鋸子、鯉魚鉗各1支及螺絲起
子、老虎鉗各2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雖稱僅欲以其中之鯉魚鉗及紅色之老虎鉗剪電線,惟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上開兇器,仍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莊上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得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恣意欲竊取電纜線以牟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依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莊上增行竊時所持用之折疊鋸子、鯉魚鉗各1支及螺絲
起子、老虎鉗各2支,均為被告莊上增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莊上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上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鋸子、老虎鉗、鯉魚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於105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踰越游能耀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鐵皮屋之圍籬,以前開工具剪斷鐵皮屋抽水馬達的水管及電纜線並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莊上增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上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游能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件為依據。然訊據被告 莊上增堅詞 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伊9月25日只有在外面勘查地形,隔天才前往行竊,就被發現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游能耀經鄰居告知其水管漏水,前往巡視始於
105年9月26日早上發現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鐵皮屋外牆抽水馬達的水管及電纜線被剪斷偷走等情,業據證人游能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徵(參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惟依證人游能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前一天約17時在伊之鐵
皮屋發現抽水馬達水管及電纜線遭竊賊剪斷竊走約100至20
0公尺,當天沒有報案,第二天聽到伊養在鐵皮屋後方的狗在叫,出去看到竊賊頭戴頭燈已經越過鐵皮屋圍籬進入園子,已經將抽水馬達電線剪斷,竊賊看到伊時拔腿就跑,後來竊賊將自行車及藍色包包(內有剪電線的鉗子、手套、飲料)都丟在鐵門外逃走等語(參偵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人拿剪刀、老虎鉗及鋸子去偷伊的電,第一天先剪電線,害伊的抽水馬達不能用等語(參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第一天(即25日)是隔壁鄰居說伊的水有漏,伊去巡視時發現水管跟馬達的配件都被鋸開,電纜線被偷了100公尺,第一天東西被偷伊不知道,因為第一天被剪走前半段的電線,後半段也就是資材室還有電線,資材室的電線是從前半段的鐵皮屋拉過來,伊第二天(即26日)發現被告的地點是在後半段的資材室,伊認為被告前一天來偷過、已經了解地形地物,也知道前半段的電線已經被偷光,第二天才會直接到後半段的資材室偷,偵卷第16頁鐵皮屋變電箱被破壞、電線被剪斷的照片都是在26日早上發現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3-36頁),衡諸證人游能耀認其所有之鐵皮屋電纜線於9月25日係遭被告竊取之依據僅為「被告26日直接前往資材室,若非25日先行偷過,了解地形地物及知悉鐵皮屋曾遭竊,當不致於此」等節,惟此純為證人游能耀臆測之詞,證人亦當庭表明除伊自己的認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參本院卷第36頁),是尚不能執證人游能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發生地點非一般人來人往之處,證人居住多年未曾遭竊,失竊地點係證人於日間查看方始發現,並非於道路上一望可知,且鐵皮屋至資材室之相連電線有高低落差,倘非25日即前往行竊,斷無26日能立即抵達資材室之理等語,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然行竊之人下手之處本多非人來人往之處所,被告亦表示前一日確曾前往勘查、發現鐵皮屋之水管掉下來,知道已經被別人偷了,所以才到後面資材室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況多年未曾失竊,亦非連2日失竊必遭同一人所為之依據,是此推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依據。
㈡另公訴意旨所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被害人游能耀所有之變電箱遭破壞、電線遭剪斷竊取,自無從依此認定為被告所為;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為被告於9月26日前往現場竊盜未遂所留下之跡證,亦無足為被告於9月25日前往行竊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即被害人游能耀之臆測之詞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