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獻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獻輝自民國107年3月
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以下省略市○區○○○○路上之「尚原小吃館」聚餐、飲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本應注意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車上路,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沿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21號斜對面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晉嘉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明暐 ,沿三民路往中興路方向駛至,見被告羅獻輝駕車逆向駛入其車道,隨即剎車減速並左轉欲駛入左側車道閃避;然被告羅獻輝竟又駕車欲駛回其原先之車道,2車因而在分向限制線上(偏被告羅獻輝原行駛之車道)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晉嘉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徐明暐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及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羅獻輝亦因受傷送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經警獲報前往,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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