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戊○○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戊○○僅因虐犬致死之細故,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2.「分持安全帽、交通錐或徒手」更正為「戊○○持少年徐○振所有之安全帽、少年徐○振則持現場之交通錐或分別徒手」;
3.「造成施受○良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徵候、前額血腫、右頭頂局部腫脹併壓痛及右前臂瘀傷之傷害」更正為「造成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癥候、前額血腫、右頭頂局部腫脹併壓痛及右前臂瘀青之傷害」;
4.「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籃球場,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劉語華 (音譯)等共4、5人」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下籃球場,僅因打籃球傳球而生糾紛,即糾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劉語華(音譯)等共4、5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1.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供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 陳吟綺 民國(下同)107年5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紙。
3.被告戊○○於本院107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本件2次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少年何○祐係00年0月生、李○復係00年0月生、徐○振係00年00月生,被害人即少年乙○○係00年00月生、被害人即少年丙○○係91年9日生,此有少年何○祐、李○復、徐○振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及被害人即少年丙○○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等在卷可考(分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14、17、22、26頁及107年度偵字第10435號偵查卷第16頁),前開少年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夥同少年何○祐、李○復、徐○振等人,由被告持少年徐○振所有之安全帽、少年徐○振則持現場之交通錐或分別徒手毆打少年乙○○;又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劉語華(音譯)等共4、5人,毆打陳悛愷、少年丙○○,分別致少年乙○○、丁○○、少年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除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外,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少年何○祐、李○復及徐○振等人;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劉語華(音譯)等共4、5人,就10
7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5日之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所載之傷害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少年乙○○、丁○○及少年丙○○之同一身體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07年5月5日所為之傷害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5日所為之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虐犬致死及打籃球傳球細故,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先後夥同少年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丁○○及少年丙○○而為傷害犯行,甚或持安全帽、交通錐等工具而為之,藐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然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向渠道歉,甚或將施暴之影片上傳至網路,嚴重侵害渠之身體、心靈,實難原諒被告等之惡劣行徑;又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復不願意向告訴人丁○○道歉,亦無賠償渠所受損害之意願等情,此亦有本院卷附之10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等可佐,並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少年乙○○所用之安全帽及交通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不是伊等帶去的、安全帽是徐○振給伊的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
4頁),亦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即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