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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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陳惠 質相對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 惠質 因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相對人林金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而簽發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金英,並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詎林金英於10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50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復於107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妙字第1573號、110年度司執妙字第29719號強制執行,目前已查封 陳惠質 所有之不動產。為免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陳惠質向本院對林金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條18第2項等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陳惠質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04號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以為釋明,堪認林金英已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陳惠質 陳明 已對林金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45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依陳惠質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9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對陳惠質聲請強制執行;且依陳惠質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5號起訴狀記載「陳惠質已清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未完全清償完畢;林金英除許可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外,尚有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是林金英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利益與必要性。
(三)本院審酌陳惠質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但考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本院認為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不停止執行,以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五、綜合上述,陳惠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條18第2項等規定,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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