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琪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捌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雙C交疊」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本於行銷之目的,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臺北市五分埔某不詳之店家販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衣服9件後,再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4日20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並以每件300元之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7月4日20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8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4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出與查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出與扣案之仿冒商品合計約9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8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