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和
吳乾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合興 ,沿雲林縣○○鄉○○道路駛入該產業道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永和仍不注意上述規定而暫停讓中勝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中勝路幹線道路上亦有被告兼告訴人吳乾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而來,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兼告訴人吳乾榮亦不注意上述規定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合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乾榮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脅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永和、吳乾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永和、吳乾榮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和、吳乾榮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乾榮與被告陳永和和解成立,告訴人林合興與被告吳乾榮則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吳乾榮、林合興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狀2紙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