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2號聲請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繼字第7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泗水 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928號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並得依此參與分配及續辦遺產管理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繼字第7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泗水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6個月內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惟查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泗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查無對被繼承人吳泗水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自有不合。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僅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且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1,201,000元,而該次拍賣並未拍定,是該核定價額自非已經拍定而可確定之現值,因而該遺產尚未拍定,自無從依管理結果,按拍賣不動產價額之比例計算其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完成,甚且未逾公示催告期間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之報酬,於法尚有未洽,而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