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詩源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大溪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雙向四車道,彎道,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李清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亦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行駛,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變換車道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清層受有顱內出血、延遲性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大腦壓迫等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乃由被害人配偶 李邱阿妙 獨立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邱阿妙已於109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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