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聰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鄒聰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未載明「第1項、第2項前段」,茲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 李春美 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對其過失傷害毫無坦承,且案發迄今不具任何悔意,原審只量處拘役50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顯然過輕,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審量處拘役50日過重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李春美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春美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李春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春美之損失,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李春美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