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年,前有竊盜紀錄(未構成累犯),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6之2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9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杉琪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乙○○所使用置於工作台上之NOKIA廠5300型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台幣3,000元〔下同〕),得手後以900元代價變賣至 林坤榕 所經營之瀚洋通訊行供己花用,嗣警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取手機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杉琪企業有限公司林坤榕指證歷歷,並有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