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佳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考量刑事政策妥為宣告。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佳群(下稱受刑人)所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具有成癮性病患犯之特質,除其罪刑之損害惡性難與殺人犯等罪相比外,如數罪併罰聲請定刑而未予減輕,顯有情輕法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另各法院先前判決,如本院(誤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誤載新北地院)106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莫不以寬憫恕懷而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另對於毒品成癮之病患性犯人除判處法定自由刑外,亦兼採觀察、強制戒治等方式用以幫助其戒除成癮等措施,足見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數罪併罰科以重刑,難收其戒癮之效。是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原審裁定有期徒刑1年並得易科罰金,稍嫌過苛,請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從新從輕及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早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仍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總和,顯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為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於抗告狀內所稱另案定刑事項,皆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自難以援引適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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