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邱顯荏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被告何興南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顯荏為桃園客運司機,與何興南素不相識,何興南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搭乘邱顯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該車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處時,因過站而對邱顯荏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邱顯荏辱稱:「幹你娘」、「你媽機八」、「流氓司機」等語,以此方式侮辱邱顯荏,致邱顯荏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興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述│乘公車過站,與司機相談不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荏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李峟勝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興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行為時迭次出言侮辱告訴人邱顯荏,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