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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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連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途經山西路二段五三八號前,原應注意該處道路為右彎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順路勢右彎,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依規定順路勢右彎而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其因行經彎道未順路勢右彎反趨左行駛,且操作機車不當而向左傾斜,斯時,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又未與丁○○騎駛之前揭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而丁○○騎駛之前揭機車左把手處擦撞到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因受反作用力反彈,人車倒地,並在地面滑行近十七點二公尺,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及重度昏迷(昏迷指數四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丁○○因上述傷勢昏迷不醒,而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丁○○之母乙○○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程式,而起訴書為檢察官依法所製作,其上敘明指定某人為代行告訴人,自係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認業經合法指定告訴,法務部法檢㈡字第一三六八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害人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未婚,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傷重無法為意思表示,然其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又無配偶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檢察官因而於起訴書敘明指定被害人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且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業已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撞到被害人,是被害人機車失去平穩而擦撞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水腦症、呼
吸衰竭、肺炎及重度昏迷(昏迷指數四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因上述傷勢昏迷不醒,而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順天醫院死亡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右彎彎道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四十公分之慢車道上,並向右前延伸,地面上遺有十七點二公尺以上之刮地痕,然機車與汽車擦撞後,應不致直接倒地產生刮地痕,故本件刮地痕起點,應非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觸之地點,再由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向右前延伸觀之,依慣性定律,發生擦撞地點應係位於刮地痕起點之左後處,即快車道外側車道上,因此被告並未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云云。然被告辯護人所稱「發生擦撞地點應係位於刮地痕起點之左後處」,係以被害人機車向右傾倒為立論基礎,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機車係左側邊倒地(參見警卷第九、一一頁),且被告車輛右前車門之刮擦痕係由右上往左下呈四十五度角下墬延伸,顯見碰撞時被害人機車已失控向左傾斜(參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故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傾倒當可認定;而被害人機車既向左傾倒,表示碰撞時被害人機車在刮地痕之右側,因此被告車輛亦應在刮地痕右側,顯已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至為灼然。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之刮地痕,
其起點在右彎彎道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四十公分之慢車道上,足見被害人機車有未順路勢右彎反趨左行駛之情況。再者,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除右前車門處有刮擦痕外,並無較大碰撞產生之凹損(參見警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而該刮擦痕係由右上往左下呈四十五度角下墬延伸,顯見被害人機車已有往下倒地之力量,加上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本身速度,才會形成由右上往左下呈四十五度角之刮擦痕;且依編號十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機車把手高度高於該刮擦痕右上方起始點,益見碰撞前,被害人機車已有向左傾斜之現象,刮擦痕才會低於機車把手,而被告車輛係自外側快車道靠右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害人機車若係受被告車輛影響,應會向右偏斜,然被害人機車卻是向左傾倒,足認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靠近前,已失控向左傾斜甚明,故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車輛未依規定順向右彎而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被害人機車行經彎道未順路勢右彎反趨左行駛,且操作車輛不當向左傾斜時擦撞被告車輛所致。至被告請求調查被害人病歷、傳訊救護人員,以查明是否係被害人機車失控擦撞其車輛,然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依道路標線規定順路勢右彎,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從外側快車道侵入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併行間隔,斯時,被害人機車向左傾斜,其左把手處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前車門,而受反作用力反彈,人車倒地,並在地面滑行近十七點二公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水腦症、呼吸衰竭、肺炎及重度昏迷(昏迷指數四分),嗣因上述傷勢昏迷不醒,而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不治死亡,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雖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已操作不當向左傾斜,惟被告並未有順路勢右彎,不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並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因被害人機車之不當左傾,而碰到被告車輛,而遭受強大反作用力反彈在地上滑行,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慢車道,本身亦有違規,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又發生碰撞前,被害人因行經彎道未順路勢右彎反趨左行駛,且操作機車不當而向左傾斜,因而擦撞被告車輛,業經前述,則被害人因操作車輛不當,失控擦撞被告車輛,過失情節嚴重,為肇事主因,被告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市行字第○九五五四○一七七七號函覆之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一○一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然被害人之過失既為肇事主因,則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
㈤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代行告訴人及公訴人雖指稱: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稱右前車門擦痕不確定是否本次車禍發生,且被告於警詢中又稱對方是自行跌倒還是擦撞伊車子而跌倒不是很確定,可見被告初時並未承認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被告於在現場接受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時稱:伊當時駕車沿山西路直行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地時,伊聽到右側有機車倒地聲音,伊聽到後倒車回來,並打電話聯絡警方前來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九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已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復本件車禍係側方擦撞,過失責任難以立即釐清,被告雖有爭執車禍過失責任誰屬,然此係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且被告已留待現場靜待司法機關調查,並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因被害人已延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不治死亡,而於本院變更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屬無疑,而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得」減其刑,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業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
三、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㈠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㈡變更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條論處被告罪責,均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順向右彎而壓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行經彎道未順路勢右彎反趨左行駛,且操作機車不當向左傾斜時擦撞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詳如上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然尚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害人方面之損害,可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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