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5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98年5月20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47公克)、注射針筒6支、提撥器3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等物品為為 徐怡傑 所有,則前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就此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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