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人所交付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已交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年輕識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予追究刑責(警卷第6至9頁參照)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049號被告丁○○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8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43巷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為丙○○所有,係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街386巷10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6號「大都會網咖中華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並供已代步之用,且允諾將原先即搭乘該自小客車之少年李○○、鄭○○(上開少年2人業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認定無犯罪事證而未予受理)一同載往不特定之處所兜風。
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時,因適遇員警巡邏,一時神色慌張,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隨即攔檢後發現該自小客車懸掛之2面車牌0000-00號(車牌為乙○○所有,係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60巷口前發現失竊)與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之號碼均不相符而查獲,並扣得車上放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有車牌0面,復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美玉 、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少年李○○、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2份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以上2份為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竊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等罪嫌,無非以查獲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四處兜風,且該自小客車當時並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成仔說他車子沒有開了,就把車子交給我開;成仔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說何時要拿回去;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放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因為我沒有去後面看;也不知道這台車掛的車牌是有問題的車牌,因為成仔沒講什麼等語,則本件被告既非竊盜上開2件物品之現行犯,又未有其他證人或證物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且報告意旨迄今均未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另被告上開所述自小客車交付及使用等情節,核與證人李○○、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
(二)復按遭竊之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為他人使用者,取得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限於竊取一端,尚難以被告持有贓物之結果,遽以推定被告係因竊盜方式而持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既自始均供陳上開自小客車係由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無償交付,車牌原先即懸掛於車上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應認前開自小客車係由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被告使用,實無法遽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報告意旨所認竊盜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等犯行,足認此部分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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