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陳惠美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前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查諸同法第91條第1項係就依當事人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規範,再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查原告即陳惠美前於本院對被告即鋒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74元由被告負擔10,63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8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為13,674元,被告應負擔10,635,故原告應負擔3,039元。另第二審因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惟原告並未上訴,故並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因此原告僅需繳交一審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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