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第2052號、第258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宋梓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
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
3月30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上午
11時17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
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晚間
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9日)上午10時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梓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毒偵字第2583號〈下稱偵三卷〉第21頁、審訴字第98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6頁、第43頁、審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5頁、第32頁),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3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KH/2016/00000000號、KH/2016/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至3頁、毒偵字第2052號卷第2至3頁、偵三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32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宋梓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宋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宋梓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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