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煌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勝煌明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間某時,於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為 許智 程於97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遺失】,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購物、結帳,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 許智程 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值之物品,黃勝煌並在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許智程」之署押1枚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核對作為向富邦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許智程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該商品之簽帳款項,並生損害於許智程、該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
二、黃勝煌明知於97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至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間某時,於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為 趙涵煦 於97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車內行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購物,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趙涵煦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價值之物品,黃勝煌並各於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趙涵煦之英文簽名「BaryChao」各1枚,計2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核對作為向富邦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趙涵煦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各所示之商品,及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各該商品之簽帳款項,並生損害於趙涵煦、該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黃勝煌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7年7月31日下午2時27分至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86、388號之「大同綜合訊電臺北 莊敬 門市」,佯為趙涵煦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接續刷卡購買72,800元及44,900元之電子產品(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惟該信用卡因故未能刷用,致未能購得該等物品而未遂;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3時32分至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京華藥局門市」,佯為趙涵煦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接續刷卡購買7,600元、7,600元之藥品(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惟該信用卡因故未能刷用,致未能購得該等物品而未遂。
三、黃勝煌另與 林有德 (所涉本案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利用 黃嘉 偉因酒醉趴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LUXY」舞廳內,已無法保管個人財務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嘉偉 置放於皮夾內之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四、黃勝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黃嘉偉信用卡購物,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黃嘉偉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值之物品,黃勝煌並於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黃嘉偉之簽名「Jonathan黃」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核對作為向花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黃嘉偉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及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各該商品之簽帳款項,並生損害於黃嘉偉、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黃勝煌復另行起意,與林有德(所涉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地點,推由黃勝煌持前開信用卡購物,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黃嘉偉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價值之物品,黃勝煌並於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黃嘉偉之簽名「Jonathan黃」1枚,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核對作為向花旗銀行請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黃嘉偉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品,及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各該商品之簽帳款項,並生損害於黃嘉偉、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煌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涵煦、許智程、黃嘉偉分別於警詢中、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管制部專員 黃冠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一第93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60至164頁、第175至177頁),且有臺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趙涵煦遭冒刷明細1份、遭冒刷之簽帳單2份(其上各有遭偽簽之「BaryChao」署押1枚)、京華藥局門市盜刷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0幀、富邦銀行所出具之許智程遭盜刷之明細1份、遭冒刷之簽帳單1份(其上有遭偽簽之「許智程」署押1枚)、SOGO百貨敦南門市盜刷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0幀、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花旗銀行所出具之黃嘉偉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遭冒刷之簽帳單2份(其上各有遭偽簽之「Jonathan黃」署押1枚)、星巴克三重門市盜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SOGO太平洋百貨盜刷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27幀等附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一第106至110頁、第149至157頁、第165至174頁),是被告黃勝煌上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黃勝煌就犯罪事實一前段、二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2罪,至起訴書明顯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2、3、6、7各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罪);就附表二編號4、5各所示盜刷信用卡而未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6、7各所示購物中,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許智程」、「BaryChao」、「Jonat
han黃」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勝煌於附表二編號
4、5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竊盜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各與林有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2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核其交易時間各僅間隔約1至2分鐘、時間密切接近,並各係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附表二編號4、5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使用同一張信用卡,且時間是自97年7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下午3時34分許,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交易時間雖係同一日,惟被告既係前往不同之特約商店(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各
2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分別向同一特約商店實施,其等各論以接續犯,業見前述),分別購入咖啡、寵物用品、電子產品(未成功)及藥品(未成功)等不同之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並侵犯不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於自然概念上既可分離為數次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即應論以數罪,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各別犯行中,分別持許智程、趙涵煦、黃嘉偉之信用卡向各該商店冒刷消費,並在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造「許智程」、「BaryChao」、「Jonathan黃」署押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使各該商店交付刷卡消費之該等商品,及使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代為墊付各該商品之簽帳款項)之同一目的,是其上開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均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黃勝煌所犯收受贓物罪(2罪)、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以收受贓物或竊取物品之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並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而詐取財物,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許智程、黃嘉偉、趙涵煦、各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之損害,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地,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各所簽之署名「許智程」1枚、「BaryChao」2枚、「Jonathan黃」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所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已分別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適用云云,惟此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勝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黃勝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黃勝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黃勝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1所示盜│黃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犯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署押1枚沒收之││││。│├───┼─────────┼───────────────┤│5│附表二編號2所示盜│黃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犯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署押1枚沒收之││││。│├───┼─────────┼───────────────┤│6│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黃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犯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署押1枚沒收之││││。│├───┼─────────┼───────────────┤│7│附表二編號4所示盜│黃勝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以詐財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號5所示盜│黃勝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刷信用卡以詐財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編號6所示盜│黃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刷信用卡犯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署押1枚沒收之││││。│├───┼─────────┼───────────────┤│10│附表二編號7所示盜│黃勝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刷信用卡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署押1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地│物品、金額│應沒收物│證據清單│││││點│(新臺幣)│││││││││││├──┼───┼──────┼──────┼─────┼───────┼───────────┤│1│許智程│臺北富邦商業│於97年1月30│皮包│信用卡簽帳單之│1.許智程警詢筆錄(偵查││││銀行│日上午11時37│119,50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卷一第146至148頁)││││(卡號402987│分許;在臺北││上偽造之「許智│2.SOGO百貨盜刷之監視錄││││0000000000號│市松山區敦化││程」署押1枚│影定格畫面(同上卷第││││)│南路一段246│││149至154頁)│││││號之SOGO百貨│││3.遭冒刷之簽帳單1份(│││││公司敦南PRAD│││同上卷第155頁)│││││A門市│││4.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許智程遭盜刷之明細1││││││││份(同上卷第156至157││││││││頁)│├──┼───┼──────┼──────┼─────┼───────┼───────────┤│2│趙涵煦│臺北富邦商業│於97年7月31│咖啡│信用卡簽帳單之│1.趙涵煦警詢筆錄(偵查││││銀行│日中午12時18│15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卷一第93至97頁)││││(卡號552046│分;在臺北市││上偽造之「Bary│2.遭冒刷之簽帳單1份(││││0000000000號│信義路56號之││Chao」署押1枚│同上卷第107頁)││││)│「伊是咖啡」│││3.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店│││趙涵煦遭冒刷之明細1││││││││份(同上卷第106頁)│├──┼───┼──────┼──────┼─────┼───────┼───────────┤│3│同上│同上│於97年7月31│寵物用品│信用卡簽帳單之│1.趙涵煦警詢筆錄(偵查│││││日下午2時10│4,17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卷一第93至97頁)│││││分許;在臺北││上偽造之「Bary│2.遭冒刷之簽帳單1份(│││││市信義區 松仁 ││Chao」署押1枚│同上卷第108頁)│││││路184號之「│││3.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 御軒 寵物用品│││趙涵煦遭冒刷之明細1│││││店」│││份(同上卷第106頁)│││││││││├──┼───┼──────┼──────┼─────┼───────┼───────────┤│4│同上│同上│於97年7月31│電子產品│無│1.趙涵煦警詢筆錄(偵查│││││日下午2時27│72,800元(││卷一第93至97頁)│││││分許;在臺北│未成功)││2.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市信義區莊敬│││趙涵煦遭冒刷之明細1│││││路386、388號│││份(同上卷第106頁)│││││之「大同綜合││││││││訊電臺北莊敬││││││││門市」│││││││├──────┼─────┤││││││於97年7月31│電子產品│││││││日下午2時28│44,900元(│││││││分許;在上開│未成功)│││││││地點││││├──┼───┼──────┼──────┼─────┼───────┼───────────┤│5│同上│同上│於97年7月31│藥品│無│1.趙涵煦警詢筆錄(偵查│││││日下午3時32│7,600元(││卷一第93至97頁)│││││分許;在臺北│未成功)││2.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市松山區南京│││趙涵煦遭冒刷之明細1│││││東路5段71號│││份(同上卷第106頁)│││││之「躍獅行銷│││3.京華藥局門市盜刷之監│││││股份有限公司│││視錄影定格畫面(同上│││││京華藥局門市│││卷第109至110頁)│││││」│││││││├──────┼─────┤││││││於97年7月31│藥品│││││││日下午3時34│7,600元(│││││││分許;在上開│未成功)│││││││地點││││├──┼───┼──────┼──────┼─────┼───────┼───────────┤│6│黃嘉偉│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1月3日│咖啡│信用卡簽帳單之│1.黃嘉偉警詢筆錄(偵查││││(卡號431178│下午2時17分│15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卷一第160至164頁)││││0000000000號│許;在臺北縣││上偽造之「Jona│2.花旗銀行所出具之黃嘉││││)│三重市(現改││than黃」署押1│偉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制為新北市三││枚│(同上卷第165至166頁│││││重區)正義北│││)│││││路13號「星巴│││3.遭冒刷之簽帳單1份(│││││克咖啡三重門│││同上卷第167頁)│││││市」│││4.星巴克三重門市盜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9頁)│││││││││├──┼───┼──────┼──────┼─────┼───────┼───────────┤│7│同上│同上│於98年1月3日│鋼筆│信用卡簽帳單之│1.黃嘉偉警詢筆錄(偵查│││││下午3時13分│115,700元│特約商店存根聯│卷一第160至164頁)│││││許;在臺北市│(起訴書誤│上偽造之「Jona│2.花旗銀行所出具之黃嘉│││││大安區 忠孝東 │載為15,700│than黃」署押1│偉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路3段300號之│元)│枚│(同上卷第165至166頁│││││「太平洋崇光│││)│││││百貨復興店」│││3.遭冒刷之簽帳單1份(││││││││同上卷第168頁)││││││││4.SOGO太平洋百貨盜刷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同││││││││上卷第170至17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