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處分之要旨」,另該欄原列第三項之「論罪」部分則更正為第二項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