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已為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