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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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曾彥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9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3年度審原簡簡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