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李玟玟 相對人 蘇宸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11年7月7日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伊終止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未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且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契約,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之虞,尚無拘束力。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為96年1月31日,遠在相對人債權成立之前,何來逃避債務可言,且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伊胞女 鄒孟軒鄒孟芸 (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鄒孟雲 ,應予更正,下合稱鄒孟軒2人),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止已繳保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865元,累計保單帳戶價值為3萬8,324元,若被保險人即伊死亡,鄒孟軒2人得領取保險金214萬餘元,故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已侵害鄒孟軒2人之權益。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2號裁定(下稱第1191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又大法庭制度係明文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四章,依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即「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再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況上開大法庭制度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其終止契約,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之虞,尚無拘束力云云,洵不足採。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對抗告人之450萬元本息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予以扣押,而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3月16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4萬5,608元;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原裁定附表誤列編號1、3之其他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並未代為終止),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函文、富邦人壽公司112年3月16日陳報狀、系爭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7至10、33、43、44、149至152頁)。又系爭保險契約全名為「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4頁;原審卷第21頁),性質上為投資型人身保險,該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及就投資標的(如 施羅德 美國小型公司基金,見原審卷第21頁)投資收益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應屬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而兼有投資理財性質,非單純人身保障之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係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本件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抗告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況關於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予以保障,此與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無涉;且執行法院曾於112年3月1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後,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但未檢附任何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其或其家屬或受益人生活之事證,此有執行法院102年3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1912號函及抗告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7、48、53至57頁),足徵執行法院於以系爭執行命令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已先賦與兩造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權衡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理財規劃之保險,並不影響抗告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保障,而認有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侵害鄒孟軒2人之權益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單位:新臺幣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數額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Z000000000-004萬5,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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