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威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威中(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36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並說明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後觸犯刑事案件,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為維護抗告人權益特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抗告之聲明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5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0年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6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8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1所示之2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2至4、6至8、10至17、19至20、22至25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亦多所不同,包含竊盜、詐欺、贓物、恐嚇取財得利、侵占及侵入住宅等罪,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所犯之罪多為竊盜、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況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因此,原審已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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