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5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5226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官盟捷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模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因第三人之登記地址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