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叁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柒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八包(驗餘淨重三.九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局94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200005479號、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90號鑑定通知書、96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79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毛重三七.三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96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30918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徵,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八包及白色結晶體三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予沒收銷燬,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上開扣案注射針筒,就其本身性質而言,除得供以施用毒品外,另得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器具,又上開針筒尚乏證據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