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秋蓮 相對人 李新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新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秋蓮(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蓮之夫即相對人李新鏗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李新鏗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陳秋蓮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自行回答姓名
、年齡、出生日期,並能辨識在場之聲請人,然於算數問題回答有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且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李員 (即相對人李新鏗)由妻子陪同前來。意識清楚,衣著合宜。鑑定人詢問其姓名及年紀,皆可正確回答;詢問其就診目的,李員以台語回答:『今日來做檢查』;詢問『檢查什麼?』,回答『不知道』。再詢問其平常生活安排,李員言談開始鬆散、話多,表示會騎車出去逛逛或看電視,常常煩躁、睡不著、心情不好。鑑定人詢問其妻子時,李員在一旁行為干擾,或拿取桌上物品,或搶著回答打斷談話,或起身欲離開。注意力無法集中,需要多次提醒才稍能配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李員語文智商(VIQ)為56分,操作智商(PIQ)為47分,全量表智商(FIQ)為52分,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分測驗分析顯示,李員只能理解簡單和具體的問題,一般事實性知識、數學運算、邏輯推理、視覺訊息分析和整合能力明顯比一般人差。李員的精神科診斷:⒈雙相情感性疾患,躁期;⒉中度智能不足。八、結論:李員整體智能表現為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表現顯著落後同齡者。同時,目前仍受到情緒易怒、行為衝動、多話、失眠等精神症狀影響其認知功能。雖然,李員仍有部分自我管理的功能(如自我清潔、生活安排方面),但當面臨重大經濟或法律行為時,其能力顯有不足,需要他人協助。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李員目前處於中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李員自小學習能力即較同齡者差,48歲罹患雙相情感性疾患時亦影響其認知功能與職業功能,造成缺損。建議李員目前不宜獨立從事消費借貸、訴訟、重大經濟活動(如房屋土地買賣)等行為。此外,建議李員除規則就醫外,應由家屬監督規律服藥,維持規律作息,以穩定精神症狀,減緩未來認知功能損傷的進程。」等情,亦有該院103年8月7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李新鏗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李新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秋蓮為相對人李新鏗之妻,業已 陳明 願任輔助人
乙節明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聲請人雖因需照顧母親(植物人),且相對人不願離開其從小居住之環境,而未能同住,但聲請人仍持續烹煮三餐供相對人食用,因相對人目前不識字,聲請人亦可協助相對人就醫事宜。相對人所有子女皆知悉,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宣告之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宣告之人。建議:聲請人確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6月24日103宜阿寶第92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陳秋蓮擔任相對人李新鏗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秋蓮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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