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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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林崴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有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非律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 林健新 為「法定代表人」,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參,足見原告業已成年,無須由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如原告之真意係委任林健新為「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狀,並陳明林健新是否為律師或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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