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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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毛進豐具保人周文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文杉因受刑人即被告毛進豐(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嗣迭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59號、第1176
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7年5月23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認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9年、4年、4年4月及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9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撤銷,改判4年、3年2月、3年2月,並同上訴駁回之轉讓禁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由最高法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存單號碼10
5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為108年度執字第7576號
,由檢察官按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址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
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住居址各以其同居人親屬收受與寄存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居址則各由被告本人收受與寄存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等情,有臺北地檢108年10月22日北檢泰(投108執7576號)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委由新北地檢依法拘提代為執行,但拘提未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被告與具保人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新北地檢109年1月2日新北檢兆未108執助4656字第1080126199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足查,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