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德晟 相對人 洪助政卡蘭仕汽修機械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一○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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