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永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毒品案件,經本院認為有逃匿之虞,依法裁定收押,惟被告係隨案解送到案,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應無逃亡之虞,顯無逃亡之可能。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此,謹依該規定懇請賜准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且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尚未執行完畢,且恐有遭撤銷假釋之虞,被告將來恐因受重刑之宣告而有為避免訟累及牢獄之災而逃亡之虞,又本案日後尚需進行審判程序,被告若未到庭,訴訟程序將無法順利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菁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