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38號原告 郭秀珠 被告 詹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
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完整之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惟如供擔保之物之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應以供擔保之物之交易價額為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