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53號原告 張偉民 被告 吳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履行人民幣93,000元之銷售合約債務,並支付法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並於履行債務後象徵性賠償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元。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
38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93,00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02元計算,計算式:93,000元×4.402=409,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柒仟肆佰壹拾元(計算式:4,410元+3,000元=7,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4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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