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珍
吳榮宗共同陳秉榤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89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占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侵占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壹、緣黃淑珍、吳榮宗(原名 吳騰宇 )前於民國99年間因招攬投資及協助處理家庭糾紛與陳 宣儒 相識, 詎渠 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犯意之犯意聯絡,自99年5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多次向 陳宣儒 佯稱共同買賣法拍屋或不動產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依該表所示方式暨金額,交付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吳騰宇(即吳榮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予黃淑珍收受而既遂,共計新台幣(下同)38
5萬270元,惟該等款項事後俱未實際用以上述投資且不知流向為何。
二、黃淑珍、吳榮宗另受陳宣儒委託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5樓房地(下稱前開房屋)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理貸款,遂經陳宣儒概括授權保管其所開設高雄三信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存摺暨印章。俟高雄三信准予核貸300萬元後,渠2人乃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榮宗於10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除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中200萬元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外,另自三信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現金交予黃淑珍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貳、案經陳宣儒(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105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5頁),然參以告訴人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復經依法傳訊到庭,業已賦予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渠等針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告訴人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15頁),然除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因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固坦承黃淑珍曾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及由吳榮宗自三信帳戶提領60萬元交予黃淑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被告黃淑珍辯稱:伊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及不動產,但以人頭進行買賣,目前已不記得名字且無法具體陳述,僅因最後未與告訴人進行結算盈虧,才會遭其提告詐欺;又伊係獲得告訴人授權方始提領三信帳戶內款項云云。另被告吳榮宗乃辯以:投資不動產是黃淑珍與告訴人之間的事,伊並不清楚,亦係依黃淑珍指示前往高雄三信匯款予告訴人及提款交予黃淑珍;另伊事後協助黃淑珍與告訴人商議還款、才會簽立借據云云。至辯護人則以:黃淑珍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陸續將先前投資所得轉入下次投資,遂未將各次獲利結算分配予告訴人,另提領60萬元部分則係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故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前自99年5月間起,多次以共同買賣法拍屋或
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經告訴人同意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暨金額交付款項至前開帳戶予其收受;又告訴人委託黃淑珍以其所有前開房屋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並將三信帳戶存摺暨印章交予黃淑珍保管,俟高雄三信准予核貸300萬元後,黃淑珍即委託吳榮宗於10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除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中200萬元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外,另自三信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交予黃淑珍收受等情,各據告訴人指證及證人 李玫鳳 於偵查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交易憑證,告訴人郵局帳戶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三信103年1月2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5號函附授信申請書、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第28至3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亦經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分別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淑珍就犯罪事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⑴告訴人雖指述:除投資法拍屋、不動產外,黃淑珍、吳
榮宗另以投資越南博弈、股票為由邀伊出資,附表編號⑩所示100萬元即係吳榮宗說要買宏達電股票云云(警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46頁),然觀乎被告所辯各情俱未提及法拍屋、不動產以外之其他投資事由,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件應認被告黃淑珍僅以共同買賣法拍屋或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為當。⑵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
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黃淑珍雖辯稱已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投資法拍屋及不動產云云,並有先前書立交予告訴人收執「宣儒購屋資金匯款名細」(警卷第19頁)為憑。然本院審諸法拍屋或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涉及選定投資標的、出名簽約(投標)、辦理不動產登記與稅捐負擔、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暨利息支出等事宜,其間須與不同公務機關或金融機構往來而存有相關書面文件可查;又倘因投資金額較高、需由多人集資共同參與者,為便於事後結算盈虧且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理應留存相關文件以供各投資人檢閱查證,藉以釐清彼此責任及分配損益。惟細繹前開匯款明細僅空泛記載「鳳山華廈」、「鳳山透天」及「美術館大樓」等語,要未載明不動產坐落地點或其他資訊,即難率爾採信為真。再佐以事發迄今已逾6年,縱令被告黃淑珍係以人頭(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進行買賣,衡情亦有相關交易文件可供查證,方與事理相符,況被告黃淑珍既自承曾人頭簽約(本院卷一第45頁),但始終未能提出不動產買賣或登記文件以供查證或與告訴人結算盈虧,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徒以空言狡稱係以人頭進行買賣、目前已不記得名字且無法具體陳述云云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且詐欺罪依其性質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構成犯罪,縱令當事人間另成立其他合法交易或法律行為,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查被告黃淑珍既以共同買賣法拍屋或不動產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又投資行為本身伴隨一定風險,雖不必然保證獲利,仍以必須實際將所收款項作為上述投資,始稱適法。惟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黃淑珍果將附表所示款項為告訴人用以投資法拍屋或不動產,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實際流向為何,足徵被告黃淑珍當係虛構上述投資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其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吳榮宗雖另受告訴人委託出租高醫套房、並將租金匯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偵二卷第116頁),仍無礙被告黃淑珍前揭所為該當刑法詐欺罪責之認定。
㈢被告黃淑珍就犯罪事實應成立侵占罪
⑴本件茲據告訴人證述委託黃淑珍以前開房屋向高雄三信
申辦貸款,並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暨印章予其收執,事後亦委由黃淑珍將所貸得款項200萬元匯至個人郵局帳戶等情在卷,足證告訴人確係授權被告黃淑珍申辦暨依指示處理貸款事宜無訛。至告訴人雖指摘黃淑珍逾越原約定貸款200萬元數額、自行向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等語,此僅涉及被告黃淑珍是否另經授權提領使用其餘款項之問題(詳後述),尚非可遽謂告訴人果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見變更起訴法條所述)。
⑵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又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黃淑珍因受告訴人授權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之故,遂得保管使用三信帳戶存摺暨印章而憑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惟依告訴人指述可知,有關款項運用事宜仍須事前徵得其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黃淑珍所辯曾獲得告訴人授權提領60萬元用以投資不動產一節,非僅迭據告訴人堅詞否認在卷,且本件查無被告果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法拍屋或不動產之情,亦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黃淑珍明知未獲有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吳榮宗逕自三信帳戶提領60萬元後據為己有,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侵占罪責。
㈣被告吳榮宗確與黃淑珍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本件固據被告吳榮宗迭以前詞置辯,並經被告黃淑珍供稱吳榮宗係被伊拖累云云。然審酌被告吳榮宗曾與黃淑珍共同以購買法拍屋或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同受告訴人委託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之情,茲據告訴人先後於警偵及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吳榮宗雖與黃淑珍係男女朋友且交往多年,但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管理暨金融往來交易,縱令直系血親或配偶等至親關係,苟無特殊事由或事前授權,亦非得全然授權他人任意使用。是以被告吳榮宗非僅提供個人前開帳戶供黃淑珍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且於犯罪事實親自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臨櫃提領60萬元,事發後更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並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警卷第21頁)為憑,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吳榮宗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應認被告吳榮宗確與黃淑珍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㈡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所涉詐欺、侵占2罪既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於同一裁判定應執行刑,遂不生比較問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規定。
㈢再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亦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茲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珍、吳榮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渠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同類事由反覆多次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非僅犯罪時間相近,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相同,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復依犯罪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作為量刑參考,方屬允當。 再渠 等就犯罪事實所涉詐欺、侵占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又被告黃淑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榮宗則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件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偽
以共同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共計385萬餘元,另擅自提領三信帳戶60萬元,數額非微,及被告黃淑珍就本件犯罪居於主要地位並實際受領犯罪所得,及渠等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又事發迄今已逾6年仍遲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另參酌被告黃淑珍係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被告吳榮宗為專科畢業、以擔任保全為業等一切情狀,各就渠2人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再參諸渠等所犯兩罪態樣雖異,但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緊接等情,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85萬270元,另就犯罪事實侵占60萬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款項要屬犯罪所得無訛。又該等款項茲據被告2人供述實際上均由黃淑珍取得使用在卷,遂僅就被告黃淑珍所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為當,至被告吳榮宗部分則不予諭知沒收。
⑵此外,鑑於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本件犯罪事實固據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述黃淑珍、吳榮宗逾越原約定貸款200萬元數額、逕向高雄三信申貸300萬元等語,原認渠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然本院審諸此舉僅係被告逾越原約定金額範圍申辦貸款,且撥付貸款主體為高雄三信、並非告訴人,既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除事後擅自提領60萬元外,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財產損失,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是依前述被告2人係受告訴人委託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且經告訴人交付而保管使用三信帳戶存摺暨印章,並得憑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當係合法占有三信帳戶款項無訛。 惟渠 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其中60萬元挪為己用,乃係於持有狀態下逕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侵占罪,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分別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如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交付方式暨金額(新台幣)│卷證出處│├──┼───────┼───────────────┼────────────┤│①│99年6月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元至前開│警卷第11頁所示存款明細(││││帳戶│儲戶收執聯)│├──┼───────┼───────────────┼────────────┤│②│99年6月15日│轉帳1萬5800元至前開帳戶(起訴│偵二卷第35頁所示帳戶交易││││書附表誤載為15萬8000元)│明細│├──┼───────┼───────────────┼────────────┤│③│99年6月25日│匯款13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1頁所示匯款單│├──┼───────┼───────────────┼────────────┤│④│99年7月1日│轉帳9070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5頁所示交易明細表│├──┼───────┼───────────────┼────────────┤│⑤│99年7月9日│匯款16萬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1頁所示匯款單│├──┼───────┼───────────────┼────────────┤│⑥│99年8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萬元至前開│警卷第12頁所示存款明細(││││帳戶│儲戶收執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7900元至│警卷第12頁所示存款明細(││││前開帳戶│儲戶收執聯)│││├───────────────┼────────────┤│││匯款42萬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2頁所示匯款單│├──┼───────┼───────────────┼────────────┤│⑦│99年8月25日│匯款26萬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3頁所示匯款單│├──┼───────┼───────────────┼────────────┤│⑧│99年9月1日│匯款20萬9500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3頁所示匯款單│├──┼───────┼───────────────┼────────────┤│⑨│99年9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4萬元至前開│警卷第13頁所示存款明細(││││帳戶│儲戶收執聯)│├──┼───────┼───────────────┼────────────┤│⑩│99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5頁所示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⑪│99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前開帳戶│警卷第14頁所示匯款單│├──┼───────┼───────────────┼────────────┤│⑫│100年2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前開│警卷第14頁所示存款明細(││││帳戶│儲戶收執聯)│├──┼───────┼───────────────┼────────────┤│⑬│100年3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萬元至前開│警卷第14頁所示存款明細(││││帳戶│儲戶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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