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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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廖倩儀 相對人 林君怡 (民國00年0月0日生)兼法定代理 林順斌 人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業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電子資料謄本新臺幣(下同)60元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750元,均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400,000元│4,30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減縮後││減縮部分裁判費440元│││355,990元│3,860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2元(計算式:3,860元×70/100=2,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