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美琪(原名詹阿省)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美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再犯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4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與上開另案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13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9月20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