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 昱撰 被告羅可密
羅曼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歐陽耀元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歐陽耀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歐陽耀元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耀元於民國90年4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年息百分之13.5固定計息)。嗣歐陽耀元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6年9月24日止,共計積欠帳款61萬4,770元(其中本金15萬7,767元);另信用貸款則未依約繳納自91年6月20日起算之本息(尚欠本金36萬3,276元)。因歐陽耀元已於92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歐陽耀元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已聲請限定繼承,且歐陽耀元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歐陽耀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萬4,770元及其中15萬7,767元部分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36萬3,276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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