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鴻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8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許,俱在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附近墳場一帶,發現原屬他人所有,嗣因故在悖於所有人意思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三星牌、當年甫產製、型號均為GTE-1150號之IMEI碼原為000000000000000(顏色黑紅色)、000000000000000(顏色為黑銀色)行動電話各1具後,即予撿拾而持有之,並各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分別於拾取後未幾旋予以侵占入己。嗣賴家鴻偕同友人 吳佳軒 於101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前,因躲避員警攔檢而擅闖該汽車旅館813號房內(未據告訴),惟員警一路追捕,並在前述房間內之變電箱內,清查、起獲賴家鴻指示吳佳軒藏放之前述行動電話共2具予以查扣,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賴家鴻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吳佳軒之證述。
3.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共2具,及該等扣案物之照片。而依扣案物照片所顯示:扣案行動電話均係101年產製者,且外觀新穎要無缺損等情,應可推認該等行動電話俱為未經使用之有主物,是以尚乏於所有人本人使用中,遭遺失或遺忘在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附近墳場等可能,而應係因故在悖於所有人意思下脫離本人持有、始遭丟置在高雄市大寮區垃圾山附近墳場至明。
4.職務報告1份、查獲經過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不諱。再斟以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惡性,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前三部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後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換算結果)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